2016年1月20日 星期三

撤職批示自實際或推定作出通知之翌日起產生效力

A是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,於2011年2月期間於享受年假後沒有返回工作單位報到,在未獲許可且無合理原因的情況下連續11日缺席工作,因而被提起紀律程序。保安司司長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示,對A科以撤職處分。上述批示以掛號信方式向A作出通知,但未能將信件成功送達予A,因此改以通告形式刊登於2012年12月5日的《特區公報》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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